(2013)新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x,石家庄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x。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AYxx**号牵引车及冀A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xxxx物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xx。冀AYxx**号牵引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两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xx。2012年3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田xx驾驶冀AYxx**号牵引车及冀Axx**号挂车在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路时与杜xx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冀AExx**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后杜xx将原告诉至裕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车主杜xx拆验费、停车费共计11200元,并已由原告履行赔付给杜xx。事故处理期间,未查明车辆损失,原告还垫付公估费2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拆验费、停车费、公估费,被告一再推脱。无奈,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为第三者车(冀AExx**)垫付的拆验费、停车费、公估费共计13980元。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拆验费和停车费在裕华法院判决中被认定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判决由田xx和陈xx承担,所以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对公估费票据无异议,根据第九条第六款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冀AYxx**号牵引车及冀Ax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xxxx物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xx。冀AYxx**号牵引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冀Axx**号挂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三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xx。2012年3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田xx驾驶冀AYxx**号牵引车及冀Axx**号挂车在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路时与杜xx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冀AExx**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后杜xx以田xx、石家庄xxxx物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本案原告陈xx和本案被告xxx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杜xx财产损失、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贬值费、维修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48377元。裕华区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x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杜xx车辆损失37050元。二.x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杜xx施救费200元。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杜xx车辆损失37050元。四.田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新永拆验费、停车费11200元。五.驳回杜xx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以履行完毕。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780元评估费被告没有事先书面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2012年3月7日田xx与杜xx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分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田xx赔偿杜xx拆验费、停车费共计11200元,并非是本案被告xxx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对此判决,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被告也未事先书面同意赔偿。现原告就上述费用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第三者车(冀AExx**)垫付的拆验费、停车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侯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