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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河东街镇政府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袁花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