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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财彬诉潘道利、柏厚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财彬,潘道利,柏厚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财彬,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道利,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柏厚翠,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财彬诉被告潘道利、被告柏厚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财彬的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道利、被告柏厚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道利从事装修职业,原告给被告潘道利打工,2009年下半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潘道利的装修工程工作,当工程完工后,被告潘道利拖欠原告22500元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潘道利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初,被告潘道利还给原告8000元工资款,剩下的1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中旬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潘道利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柏厚翠系被告潘道利的妻子,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时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工资欠条,证明第一被告欠款发生的时间和数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道利从事装修工作,2009年,被告潘道利聘用原告为其装修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道利共欠原告工资款22500元。2011年初,被告潘道利支付给原告8000元工资款,余款14500元,被告潘道利承诺于2011年5月中旬前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道利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潘道利与被告柏厚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承揽被告潘道利的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道利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柏厚翠系被告潘道利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柏厚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潘道利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道利、被告柏厚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财彬工资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潘道利、被告柏厚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代理审判员  张 川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