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蒋xx、林x、宫xx、宫xx与被告宫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林x,宫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蒋xx,女,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林梁健、曲双燕,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x,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宫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系宫xx妻子。原告宫xx,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宫xx,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原告蒋xx、林x、宫xx、宫xx与被告宫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健、曲双燕、原告林x、原告宫xx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原告宫xx、被告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原告蒋xx与宫xx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2月13日宫xx去世。宫xx与其前妻生有林x、宫xx、宫xx、宫xx,诉争房屋系宫xx个人合法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析产继承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xxx村房屋一套。原告林x、宫xx、宫xx诉称,诉争房屋系父亲宫xx和母亲林xx的共同财产,我们应分得份额。被告宫xx辩称,房子我有份额,我主张按份额给我们分配。经审理查明,宫xx与林xx婚后生有两子两女,即本案原告林x、宫xx、宫xx及被告宫xx。宫xx与林xx婚后拥有房产一套,坐落于威海工业新区。林xx于1990年去世,其继承人宫xx、林x、宫xx、宫xx、宫xx未对房产析产继承。1998年8月12日,宫xx与原告蒋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2月13日宫xx去世,宫xx与蒋xx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蒋xx作为宫xx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林x、宫xx、宫xx及被告宫xx作为宫xx及林xx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林xx及宫xx先后去世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亦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坐落于威海工业��区房屋系宫xx与其前妻林xx的共同财产,林xx去世后,宫xx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原告林x、宫xx、宫xx及被告宫xx每人享有该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宫xx去世后,其享有的十分之六份额应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每人享有二十五分之三份额。综上,原告蒋xx应享有诉争房产的二十五分之三份额,原告林x、宫xx、宫xx及被告宫xx每人享有诉争房产的五十分之十一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威海工业新区xxx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4平方米的5间房屋及院落,原告蒋xx享有二十五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林x享有五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宫xx享有五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宫xx享有五十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宫xx享有五十分之十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蒋xx负担462元,原��林x负担115.5元,原告宫xx负担115.5元,原告宫xx负担115.5元,被告宫xx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