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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班××、陈××诉被告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陈××,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班××。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被告黄××(被告黄××之子)。原告班××、陈××诉被告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安恒及其与陈××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陈××诉称: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父子因烧砖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煤。2010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29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表示在春节前偿还60%至70%,但事后却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129000元给原告。被告黄××、黄××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父子因烧砖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煤,共欠原告煤款129197元。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表示在春节前偿还60%至70%,但事后却拒绝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12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烧砖而欠原告煤款129197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保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煤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黄××偿还给原告班××、陈××煤款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清。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谢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