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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涂国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辉,女,回族,45岁。委托代理人曹玉国,男,汉族,50岁,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韩铮,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涂国奎,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公司员工。原告王辉诉被告涂国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国、韩铮,被告涂国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10月17日21时,被告涂国奎驾驶豫SH31**号轿车将步行至107国道七里棚村路段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救治,昏迷长达一个半月。2012年2月3日中心医院要求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月4日郑州医院派车来接(车费7000元)于当日住院治疗,2月23日出院回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一直往返于郑州与信阳中心医院之间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至10月2日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十余万元,被告涂国奎支付1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3、两侧血气胸;4、骨盆骨折;5、全身多发皮肤撕脱伤;6、气管切开术后气道狭窄;7、双肺炎症,记忆不全。2011年11月25日市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公交认字(2011)第505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第一被告至今躲避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055.5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7818元。被告涂国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此事故不是人为而是过失,道路交通事故对主次责任按法律规定有正规的赔偿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对涂国奎的驾驶证、行车证,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为20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与原告是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应扣除。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收据、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涂国奎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被告涂国奎驾驶其豫SH31**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区七里棚村路段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辉撞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1年11月25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涂国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原发性脑干损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①双侧气胸,创伤性湿肺;②右肺胸腔积液;③吸入性肺炎;④双侧第1、2肋骨骨折;3、第七胸椎横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气管切开和机械通气等综合支持治疗,昏迷月余后逐渐好转。2012年2月3日因再次呼吸困难、昏迷,行二次气管切开术置入气管套管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联系转郑州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出院,医疗费290036.77元,出院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救治,途中需呼吸机支持”。2012年2月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派出载有呼吸机和心电监护仪等设备的急救车,将原告接至本院治疗,费用为7000元。2月5日行气道重建、2月6日行气道狭窄球囊扩张术。2012年2月23日原告出院,医疗费70542.11元,医嘱定期复查,同日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给予气管切口处常规护理,雾化吸入、吸痰、吸氧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医疗费6246.12元。当天原告按医嘱转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医疗费14688.67元。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同日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医疗费12242.28元,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第二次气管狭窄球囊扩张术后复查”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月22日在全麻下行气管造影+球囊扩张术,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医疗费11142.4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2年9月17日,原告因“气管切开致气管狭窄7月,第三次气管球囊扩张术后3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2012年9月21日行气管狭窄成型术后,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医疗费17776.4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对症综合治疗,10月29日出院,医疗费3404.43元,2013年元月9日,原告出现咽喉分泌物增多,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于2013年1月23日行气管支架植入术,于1月27日出院,医疗费22443.46元。另外,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院的意见,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3月8日在浉河区仁济堂药店外购人血白蛋白、清热解毒、思连康等药品,共计5556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还出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出院后,仍需全休半年,住院和全休期间需二人护理。2012年5月29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精神损伤程度:中度。2012年6月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辉伤残等级系VI级、VIII级、X级、X级。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共计7210.8元。另查明,肇事的豫SH31**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涂国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91CTP10B005101I,商业保险单号为AZHZZ91ZH910B001854I,被保险人均为涂国奎,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涂国奎为其投保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国奎已支付赔偿款13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王辉和被告涂国奎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法规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作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的涂国奎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不足的由被告涂国奎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发票,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购买的看护垫等属原告住院必要用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再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购买的奶粉等营养品,属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3月14日以前的实际住院天数,再加全休半年时间并参照农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再额外主张其全休期间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亦属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计赔营养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VI级、VII级、X级、X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多等级伤残赔偿责任系数56%,故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综合伤残等级56%的赔偿指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情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4927.91元(448522.71元+5556元+849.2元);2、误工费15618元(17433元/年÷365天×327天);3、护理费42375.62元(23650元/年÷365天×3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5、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03781.76元(18194.8元/年×20年×56%);7、交通费9000元;8、鉴定费7210.8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7879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扣除已赔10000元,还应赔偿310000元。二、不足部分467993.29元的80%即374394.63元,由被告涂国奎赔偿扣除已赔付的13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辉237394.63元。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78元,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涂国奎负担9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余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