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新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付庆刚,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楼。负责人WANGWERNLIRN,该分公司首席执行官。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WANGWERNLIRN,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惠,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XX诉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象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追加吉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委托代理人付庆刚,被告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吉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多,2011年7月份,原告患“双眼霰粒肿”,病情已影响正常工作。原告向被告请病假15天,经同意后,由于还需治疗,原告再次递交7天病假申请,被告无端拒绝,并扣发了原告工资。根据规定,原告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治疗,2012年1月被告便停发工资,停缴住房公积金,社保也只缴交到2012年1月份,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7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12月,2012年1-2月所欠工资9008.1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吉象公司答辩称,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告知原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因病需要治疗,应按照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病假手续,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没有上班,其行为应认定为旷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发给其主管及群发同事的邮件中明确表示了离开公司的意思,且从该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再未到过公司,也未请假,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实践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接受其辞职后,原告离职已经完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1年12月的工资原告归还公司电脑后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月、2月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因为原告已经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26日入职。原告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从2008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地板工程主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7日,原告因左眼红肿预约手术,向其主管请假15天,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将病历、病情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假申请。2011年12月12日,原告因暂不能手术,需热敷并复查为由,向其主管再次请假7天,并向被告邮寄了病历复印件和病假证明,其主管因原告没有符合公司要求的病假单不同意原告的请假申请。原告从2011年12月12日起没有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临别赠言”并抄送了多名员工,载明“等我身体康复以后,我会主动离职”、“再会了,朋友们,我先走一步了”等内容。2011年12月28日,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接受辞职申请的通知》,载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鉴于原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未在办公室出现且无外出工作记录,上级也无法联系,原告向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的《病假申请-临别赠言》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及形象,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意接受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提出的辞职,并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8日被解除。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中,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扣除了原告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病假缺勤711元。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中,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扣除了原告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病假缺勤及工作缺勤395元及折旧的电脑费用2156元。2011年12月之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4元。同时查明,2011年9月16日,川大华西眼科《病历记录》载明原告左上睑麦粒肿2个月;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4日,原告到川大华西眼科进行了诊疗;2011年11月1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开药;2011年12月1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载明局部滴药,建议原告全休一周;2011年12月2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载明左眼局部滴药,口服……,局部热敷,建议原告全休10天;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到川大华西眼科复查;2012年1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载明左上睑麦粒肿切开割除术,局部滴药,建议原告全休10天,定期复查;2012年2月28日,川大华西眼科《病历记录》载明局部热敷,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另查明,原告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370元;3、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1-12月,2012年1-2月所欠工资9008.17元。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1、原告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扣款215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社保个人缴费票据、公积金缴费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往来邮件、《关于“接受辞职申请的通知”的回复》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票据、仲裁《庭审笔录》、快递详单,二被告提交的《纪律处分政策》、《纪律处分细则》、《关于集团﹤纪律处分政策﹥的批复》、纪律处分政策更新通知、往来邮件、《接受辞职申请的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情况说明》为证。二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将其《纪律处分政策》及《纪律处分细则》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说明原告有一个名为“Wang,Yong{ChengDu}”的邮箱,被告提交的由“Cai,Jessica”发送的名为“纪律处分政策更新”的邮件收件人包含了“Wang,Yong{ChengDu}”,故可以认定被告将《纪律处分政策》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政策及其附件《纪律处分细则》的内容应是知晓的;被告是否将其《员工手册》和《假期政策》送达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表针对的是《员工手册》2002年7月版本,且被告仅提交了声明页和签收页,而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正文部分是2009年版本的,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2009年版本的《员工手册》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假期政策》送达给了原告,故对《假期政策》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12月,2012年1-2月工资9008.17元:原告在2011年9月被诊断为左上睑麦粒肿,并在之后进行了多次诊疗,并向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请了两次病假,第一次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意,第二次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同意。原告两次请假时均向被告提交了病情证明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9月26日入职,其在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原告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只要原告能证明其因患病确实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或休息,并在十二个月医疗期内,被告均应允许原告暂停工作并给予原告医疗期的相关待遇。由于原告两次请假均向被告提交了能够证明其因患病确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息的证明,故原告两次请假期间,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薪资不得低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明确的职工医疗期的待遇。该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11-12月,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所在地的月最低工资为85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扣除了原告的病假缺勤711元,而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的工资为3214÷21.75×15=2217元,故该期间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217-711=1506元,若按照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该期间应支付原告850×80%÷21.75×15=469元,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标准,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扣除了原告的病假缺勤及工作缺勤395元,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的工资为3214÷21.75×7=1034元,故该期间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为1034-395=639元,若按照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该期间应支付原告850×80%÷21.75×7=219元,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标准。另,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从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折旧的电脑费用2156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扣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工资2156元,吉象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原告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8日被解除,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临别赠言”并超送了多名员工,载明“等我身体康复以后,我会主动离职”、“再会了,朋友们,我先走一步了”等内容。本院认为,该封邮件的措辞明确表示原告系要等身体康复以后主动离职,但并不能得出原告系通过该封邮件单方解除与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鉴于原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未在办公室出现且无外出工作记录,上级也无法联系,原告向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的《病假申请-临别赠言》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及形象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接受辞职申请的通知》实际并非对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回应,因为原告并未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而是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记录、医药票据能够印证原告一直在持续的治疗当中,且2011年12月2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载明左眼局部滴药,口服……,局部热敷,建议原告全休10天,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尚在医疗期内,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1998年9月26日入职,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4元,故吉象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14×13.5×2=86778元,被告吉象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1年12月工资人民币2156元;三、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6778元;四、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三项支付义务向原告XX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