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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恒辉,郭超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恒辉(绰号“细辉”),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附城村北胜六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超斌(绰号“蛮鬼”、“龙少”、“野狼”),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新盆村下坝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3年1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被告人廖恒辉的父亲廖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居中联络,介绍他人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将吕XX等人从平南县城区月亮湾城市花园御宛2区33号张XX住宅盗出的一条金项链买走(重56.5克,以人民币12430元时价购买)。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郭超斌因形迹可疑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伙同他人销赃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吕XX、卢XX、曾X、张XX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钊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恒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超斌因形迹可疑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销赃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恒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恒辉、郭超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恒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超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文胜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永谈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