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文刚、张永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许文刚,张永军,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36号原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自生,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被告许文刚,(。被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系冀DH52**号半挂车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张建哨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冀DHS**挂号半挂车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XX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刚、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原告宏伟公司诉被告许文刚、张永军、顺成公司、华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为独立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曙光、白自生,被告许文刚、被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3时,被告许文刚驾驶被告张永军所有的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大广高速1631KM+320M处冲入原告施工场地,与原告所有的压路机、摊铺机严重碰撞,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压路机、摊铺机,被告半挂车损坏。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万和集团股份公司购买安全基金,在人保丛台支公司和人保复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6071.4元,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其他费用共计41225.1元。被告许文刚辩称,我是张永军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军辩称,我所有的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万和集团股份公司购买安全基金,在人保丛台支公司和人保复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车损只赔偿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宏伟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冀公高交威认字13890392012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文刚负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许文刚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张永军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上四份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挂靠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顺成公司系冀D×××××号主车名义车主,被告华源公司系冀D×××××挂车名义车主。被告顺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挂车于2009年12月11日已经出卖给张永军,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挂靠证明加盖有双方印章及签名,应属有效挂靠协议,应予以确认。证据六、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D×××××主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挂号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摊路机和压路机损失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摊路机损失727362元,压路机损失176740元。经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未写明被鉴定车辆的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未附事故照片,证据不合法。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书是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力,应依法确认。证据八、摊路机和压路机购车发票和产权证明。用以证明摊路机和压路机产权人为原告宏伟公司。经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购车发票和产权证明时间上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应予以确认。证据九、施救费票据(26160元)、鉴定费票据(14530元)、交通费票据(5983元)。用以证明原告其他损失。经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均为白条、收据,无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应确认;鉴定费系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人专用收据,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可根据事故地点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许文刚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永军出示证据一、华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D×××××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张永军,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证据二、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张永军与被告顺成公司将冀D×××××号主车挂靠在顺成公司。以上两份证据原告、被告许文刚、顺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军出示的证据一加盖有华源公司印章,应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顺成公司出示证据一、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张永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D×××××号主车。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保丛台支公司、人保复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3时,被告许文刚驾驶被告张永军所有的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大广高速1631KM+320M处冲入原告施工场地,与原告所有的压路机、摊铺机严重碰撞,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压路机、摊铺机,被告半挂车损坏。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文刚系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原告所有的摊路机损失727362元,压路机损失176740元,鉴定费14530元。另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损失交通费3000元。肇事车辆主车DH5225挂靠在被告顺成公司,挂车冀D×××××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冀D×××××主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挂号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刚驾驶冀D×××××-冀D×××××挂号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宏伟公司所有的压路机、摊铺机发生严重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文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文刚系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应由雇主张永军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财产损失为摊路机损失727362元,压路机损失176740元,鉴定费14530元,共计918632元。被告张永军的冀D×××××主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挂号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674632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较适宜,即202390元。被告应负担的70%即472242元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张永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0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即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赔偿91%为42974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0.9%为425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宏伟公司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宏伟公司429740元。二、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宏伟公司122000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基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宏伟公司42502元。四、驳回原告宏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3元,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负担8600元,由人保复兴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志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