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万路通物流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1日被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与侯健、赵某(均已判刑)、宋云波(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1号甲串串香农家菜馆就餐时,与邻桌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等人对进行劝解的店主胡某乙、胡某甲等人无故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甲被打致多处轻伤、多处轻微伤;胡某乙被打致多处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与侯健、赵某(均已判刑)、宋云波(在逃)等人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1号甲串串香农家菜馆就餐时,与邻桌就餐人员发生争执,菜馆负责人胡某乙进行劝解,被告人崔某对胡某乙拳打脚踢,其他人持酒瓶、板凳等也对胡某乙及菜馆工作人员胡某甲、卞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头皮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脑水肿均属轻伤;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擦伤、右眼挫伤、躯干部皮肤挫伤、肢体部皮肤挫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胡某乙前额部及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右颧部皮肤擦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崔某一次性赔偿胡某甲、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胡某甲、胡某乙放弃追究崔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候健、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温某、卞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胡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