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李勇,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刘星,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广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汕尾项目发电机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广火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汕尾项目发电机设备于指定时间内送至汕尾电厂指定地点。后广火公司验收时发现,因运输原因密封油控制装置中的真空泵设备掉落全损。根据原告与广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向广火公司赔付107948.72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付货物损失1079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设备只是外部掉落,不是全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全损;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4.被告与广火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对于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保险这一风险控制手段来转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保险事故之发生从而对双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即被告与广火公司对广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损害行为在合同责任中应理解为第三者主动违约行为,而原告不能直接将无法归责于被告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因被告须承担合同上的无过错责任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广火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广火公司电厂项目的三大主机设备运输承保。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零时止。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广火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原告为广火公司托运的定子冷却水控制装置等29.5吨设备承保,货物起运时间段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1日。2009年8月31日,广火公司与被告签订《汕尾项目发电机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广火公司委托被告将汕尾项目发电机设备从四川德阳运输至广东汕尾,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对设备运输全过程的安全负全责。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险,被告应提供相关保险索赔资料,对于保险赔偿不足以补偿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第9.4条约定,在运输及装卸货物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缺、灭失等,被告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2010年3月17日,广火公司将密封油控制装置交由被告承运,广火公司的《发货清单》中注明“货物漏油、螺栓、手动阀掉落”。货物运输到目的后,发现该装置真空泵出现损坏,被告与该装置生产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密封油装置受损情况说明》中载明:“汕尾#3发电机密封油装置于2010年3月20日发运到现场,并在3月24日现场开箱验收,验收情况如下:箱底下有阀门手柄及螺栓脱落,油洒落在板车上,该系统中的真空泵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经我厂专门技术人员与现场专工反复论证,认为其受损部件为控制系统,且属于真空泵本体的一部分,真空泵已不能正常使用,需重新购买。……”后广火公司向原告申请赔偿,其提交的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汽轮发电机真空泵含税价为138000元(真空泵实际价值117948.72元,税费20051.28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火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原告向广火公司一次性赔付107948.72元,自广火公司收到该保险赔款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广火公司支付107948.72元。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汕尾项目发电机设备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密封油装置受损情况说明、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广火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广火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运输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代位求偿。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一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前一种关系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请求义务,后一种关系则产生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人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者主张的权利。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有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保险人已经赔付。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不意味着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在于保险金支付之日。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广火公司支付真空泵设备损坏赔偿保险金107948.72元。其代位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亦应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其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合法存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为该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亦包括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广火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密封油装置受损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被告承运的密封油控制装置中的真空泵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且该损坏不能修复,只能重新购买,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中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抗辩该设备不是全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该真空泵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认为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但根据广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汕尾项目发现机设备运输合同》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合同第7.2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时,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弥补广火公司损失时,广火公司仍可就剩余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即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毁时,广火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亦可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在选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仍可就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广火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关于被告与广火公司是否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是不可相互替代的。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货物的毁损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广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被告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相反,如果认可被告与广火公司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即被告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而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等于基于一份保险合同保险人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且,否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事实上免除了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显然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无益处。实践中,承运人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来分担其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运输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时,广火公司先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约定来抗辩被告与广火公司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广火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代位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7948.72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10794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四川东方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