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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43号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李友根。被告:王世斌。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费计1109元;2、责令被告从缴费开始叁个月止至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每日按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计人民币1472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5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渊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世斌为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小区35幢603室的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世斌应支付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包括楼道灯费共计1109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