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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金立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楼晓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群。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委托代理人:赵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君。委托代理人:洪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晓辉。上诉人金立群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楼晓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8时,金立群驾驶楼晓辉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东阳市环城北路225号地段追尾前方黄冰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造成浙G×××××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交警处理认定,金立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冰无责。因浙G×××××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浙G×××××车辆所有人黄荷仙支付了车损险保险赔偿金36300元。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向长安保险公司、金立群催讨,长安保险公司、金立群拒不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2、金立群、楼晓辉共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3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保险公司、金立群、楼晓辉共同承担。长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G×××××号小型客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是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金立群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楼晓辉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损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车主、修理公司三方定损的结果,而未通知金立群到场,也未通知评估机构。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中介是业务单位、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这种赔付行为损害了楼晓辉的知情权,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害数额主张和赔付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损失保险的投保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长安保险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金立群作为实际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金立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由楼晓辉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晓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损失2000元;二、金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损失34300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9.5元,金立群负担334.5元。上诉人金立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估价单和修理发票金额相同,以及看不清真实情况的照片就认定受损的浙G×××××小型客车的车损为36300元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首先,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车损评估的资格,它的估价单不能作为车损的证据。其次,本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交警大队处理时已委托东阳市物价局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但由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黄荷仙执意要将车辆送到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而导致车损的实际情况难以查明,无法得出真实的车损评估报告。而黄荷仙在修理过程中既不通知上诉人到场也不通知原来的评估机构到场,使上诉人无法知道车损的实际情况。再次,汽车修理时更换的零件也有残值,应据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3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当事人黄冰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楼晓辉及我公司主张权利,意味着其已经放弃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的代为求偿权中并不包含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权利。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楼晓辉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车辆估价单和修理发票,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核价单,可证明黄荷仙所有的浙G×××××车辆被金立群致损后,在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费用共计3830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已考虑了车辆配件残值因素,对汽车修理店的配件报价扣除了一定的折扣。现金立群虽对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过评估,但其并未提出反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金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