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君霞与张守利、许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霞,张守利,许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马君霞。委托代理人:冯茂志,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该所宿舍。被告:张守利。被告:许广峰,兖州市颜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马君霞与被告张守利、被告许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志、被告许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庭审理终结。原告马君霞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守利向原告马君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写借条,由被告许广峰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58080元。被告张守利未答辩。被告许广峰辩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许广峰介绍被告张守利向原告马君霞借款,约定借款100000元,被告许广峰为该借款担保,而原告只给了被告张守利88000元,余下12000元为半年借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虽然被告张守利和原告马君霞的丈夫邵某于2011年1月10日到被告许广峰家中看望被告,但邵某并未要求被告许广峰还款,故原告马君霞要求被告许广峰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借款的保证期间,被告许广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在原告马君霞所经营的颜店振兴饭店,被告张守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许广峰担保,并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张守利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半年,用土地合同作抵押。借款人:张守利,担保人:许广峰,2010年4月16日。”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张守利借款88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守利和原告马君霞的丈夫邵某到被告许广峰住宅拜访。原告主张此行是要求被告许广峰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许广峰主张与原告丈夫见面但未提到还借款的情况。2011年7月原告马君霞要求被告许广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元月23日止,按本金8.8万元月息2分共计58080元。被告许广峰认可原告和被告张守利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许广峰以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间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梁某和邵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君霞向被告张守利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君霞借给被告张守利现金88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本金,故被告张守利向原告马君霞借款本金为88000元。原告马君霞要求被告张守利给付本金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8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其余借款本金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马君霞要求被告张守利给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58080元(88000*33月*0.02元/月)月息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许广峰在被告张守利向原告所写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系被告许广峰对该借款协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告许广峰主张借款于2010年10月15日期限届满,于2011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许广峰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许广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2011年1月10日其委托丈夫邵某和被告张守利到被告许广峰家商量偿还借款事宜,并提供证人梁某和邵某予以证明。被告许广峰主张2011年1月10日邵某和被告张守利去看望自己,谈话并未涉及借款事宜。相比之下,被告许广峰的主张,除了其自己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告的主张有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无矛盾,亦符合生活常识。故原告委托其丈夫邵某和被告张守利于2011年1月10日到被告许广峰家系与其商量偿还借款事宜。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不足三个月。被告许广峰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君霞主张被告许广峰对于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5808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1200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君霞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58080元,合计146080元。二、被告许广峰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利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君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300元,本院不作清退,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 伟审判员 徐洪梅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