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龙生与深圳市佳盛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盛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留仙三路甲岸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29940。法定代表人:杨汉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玉其,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生,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佳盛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龙生自2010年5月起以“龙胜公司”的名义与佳盛科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龙胜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吴龙生向佳盛科公司供应电源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佳盛科公司向吴龙生传真订单,吴龙生按要求向佳盛科公司送货,月底按送货单对账,月结30天。吴龙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支票、发票签收回执作为证据。佳盛科公司对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支票、发票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系吴龙生单方制作,部分送货单上的单价与订购单上的单价不一致,8月12日、8月26日的货款也无送货单佐证。佳盛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据、银行进账单、退货单、对账单作为证据。吴龙生对收据、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佳盛科公司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还有4万元的支票未兑现;对2011年8月22日、9月18日、11月29日的退货单无异议,但认为除2011年11月29日退货单(金额911.56元)未抵扣外,其余退货单均已在吴龙生诉讼请求中抵扣;对于对账单,吴龙生认为是佳盛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吴龙生与佳盛科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票可由吴龙生代开,增值税税率17%,吴龙生承担9%,佳盛科公司承担8%,吴龙生将发票送给佳盛科公司后,佳盛科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8%支付吴龙生代开发票款,吴龙生只提供了10万元发票的签收回执,佳盛科公司只认可应付吴龙生8000元的代开发票款。吴龙生一审诉讼请求为:1、佳盛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30903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佳盛科公司支付吴龙生代为垫付税款16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龙生以佳盛科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退货911.56元应予扣除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佳盛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268121.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吴龙生与佳盛科公司购销合同关系明确,吴龙生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佳盛科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吴龙生与佳盛科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但送货单作为双方货物交接的凭证,双方对送货单均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该院对送货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予以采信。佳盛科公司主张部分货物是吴龙生多送的,并非佳盛科公司所需,该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的货款12509元无送货单佐证,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6日、8月22日送货(USB五拼1.5直头1.2米15/0.15)的单价应该按照1.05元计算,吴龙生多算部分578.9元,该院予以核减。经计算,佳盛科公司尚欠吴龙生货款为268121.18元-12509元-578.9元=255033.28元。按照吴龙生与佳盛科公司约定,佳盛科公司应按照发票金额的8%承担代开发票款,吴龙生已向佳盛科公司提供了100000元的发票,佳盛科公司应当依约向佳盛科公司支付代开发票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盛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龙生货款25503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佳盛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龙生代为垫付税款8000元;三、驳回吴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佳盛科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吴龙生负担589元,佳盛科公司负担2499元。上诉人佳盛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佳盛科未下采购单而吴龙生送来的货物退回吴龙生;2、因货物单价计价错误,导致多计货款的部分应予扣减;3、吴龙生提供的不良品应扣减价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无订单的送货并非佳盛科公司所需,应退回吴龙生。2012年8月份有4批货物佳盛科公司未下订单但吴龙生送货,货值17024元;10月、11月份有30批货物未下订单但吴龙生送货,货值107097.38元。即共有34批货物佳盛科公司未下订单而吴龙生送货,总货值为124121.38元。(二)吴龙生在送货单上列的单价与佳盛科发出的订单上的单价不一致的共有20批货物,吴龙生多计7253.02元,一审法院已减除578.9元,但还有6674.12元货款未予扣减。如10月8日送货的USBl—5,五拼直头10/0.151.2m,数量1840条,本是加工接头的,加工费为0.5元的,吴龙生作1.35元的单价计算,这一批货就多计货款1564元。(三)吴龙生供的电源线中有1985条电源线(货值2358.95元)不通电,这些不良品应由吴龙生收回,在应付货款中减除。(四)吴龙生追索的货款中,不是吴龙生本人送货的共有5万多元,吴龙生应提供证据证实他人送的货物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吴龙生答辩称:一、吴龙生按照佳盛科公司发来的采购单上的品种、型号、数量、价格供货,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供货义务。二、佳盛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诉。三、即使出现佳盛科公司没有下采购单而吴龙生多送货的情形,佳盛科公司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按约定在3天内退货,事后可以提出异议。但佳盛科公司与吴龙生发生购销业务达上百次之多,佳盛科公司从来没有拒收货物,从来未提出异议。四、对帐单与退货单可以证明佳盛科公司对不合格产品逐月退货。例如,佳盛科公司与吴龙生发生业务往来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佳盛科公司至同年11月29日仍退货911.56元给吴龙生,每月退货都有从货款中抵扣。五、吴龙生送货单上所列的单价与佳盛科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上所列单价一致,至于2011年8月16日、8月22日送货单价出现一点小误差,是由于佳盛科公司接货后单方要求改动价格造成的,一审法院已经按改动后的价格将多算部分578.9元予以核减,本案并不存在多计货款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佳盛科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其并未下单采购,吴龙生多送货物的价款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吴龙生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均已由佳盛科公司签收,即使吴龙生所送货物多于采购订单上所列货物数量,但吴龙生送交货物时,佳盛科公司既未拒绝收货,亦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吴龙生提出退货,应视为佳盛科公司认可吴龙生交付货物的数量,故佳盛科公司的该项扣款请求不成立。关于佳盛科公司上诉主张部分货物的单价与采购订单所列单价不一致,导致多计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同种货品不同交易批次的采购单价也不完全相同,而且实际送交货物的数量、批次也未能与采购订单一一对应,故难以全部按照采购订单上的货品单价计算所送货物的价值。吴龙生提交的送货单上有部分货品列明了单价,且这些送货单均已由佳盛科公司签收确认,吴龙生据此计算所送货物的价款是合理的。关于佳盛科公司主张货值2358.95元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应付货款中扣减的问题,对该部分货品,佳盛科公司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吴龙生退货,故本院对佳盛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佳盛科公司还提出吴龙生请求的货款中有约5万元的货物不是吴龙生本人送货,故对不是吴龙生本人送货的这部分货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吴龙生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原件证明已向佳盛科公司送货,佳盛科公司亦确认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所写的送货人非吴龙生本人,但吴龙生持有这些送货单,且佳盛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向其他人采购的,故本院对佳盛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佳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盛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