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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市政园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11号原告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2号(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内A幢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1955082-0。法定代表人吴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干伟峰,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行政争议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乐清市楚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