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和被告郑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郑某乙。婚后前期,被告虽不顾家至双方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从2007年10月份,其为被告借款购置一辆大货车跑运输经济好转时,被告在感情上开始出轨,曾因男女关系闹到公安机关。尤其是自2010年6月,被告更换了一辆欧曼前四后八大货车,生意逐渐好转后,被告更是不顾家、不回家,明目张胆在外包养情人,公开同居,并将与情人的不雅照视频在朋友间传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人格尊严。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离多聚少,没有培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特别是其与他人长时间公开同居,违背了夫妻间相互真诚、尊重、辅助的原则,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有:1.位于城关镇春秋路春秋苑西7幢3层305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6.40㎡*单价3000元/㎡=199200元);2.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水岸茗都XX幢XXXX室住宅一套(购置价款510819元,已按揭付款计18158.21元,下欠329240.79余元);3.欧曼前四后八货车一辆(价款265600元,扣除折旧4.5万元,现价款220600元)。另欠其父亲顾广武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原被告间手机短信息8条及通话录音4段,证明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舒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骚扰他人和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恶习;证据六、房产证二本及附件三份和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及附件四份、购车协议书及附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证据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顾广武借款8万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领取了结婚证,生育一子郑某乙。原告诉称的有些事实并不真实。其与他人交往的都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份,原告不知何故带孩子从家里搬出,不知去了哪里。原告述称的家里财产是实,只是2010年按揭贷款购置的货车(当时价款35万元左右),挂户三沟车队,因外欠债务较多,已于2012年以10万元转卖他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现孩子正值成长期,需要父母的爱护,其不同意离婚;其每个月都向家里支付生活费,只是近段时间没有外出做活,收入有限,暂时停止了支付,会补交生活费的。如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财产和外欠债务各自一半。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不持异议,但证据六证明的货车已转卖他人;证据四短信及录音是实,但是其酒后夫妻间所发及通话,不能证明其有第三者;证据五是别人的无理取闹,其与他人无暧昧关系;证据七欠钱是实,已偿还,欠条未有撤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4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原被告购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短信或通过手机,告知原告其与他人的暧昧关系,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原告遂于2012年底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城关镇春秋路春秋苑西X幢X层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6.40㎡);2.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水岸茗都XX幢XXXX室住宅一套(购置价款510819元,已按揭付款计18158.21元);3.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以265600元车价按揭购欧曼前四后八货车一辆,挂户于舒城县三沟车队,截止2012年11月尚欠车款26000元,2012年11月22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以10万元价款将该车转卖他人(余欠26000元由购买人偿还);4.原被告欠原告父亲顾广武借款8万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关系一般。除被告发给原告的部分短信内容及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涉及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彼此间确产生了感情裂痕,对此被告确有过错。庭审中被告恳请原告谅解,双方和好应该可能。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有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