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世明与长进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明,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罗世明,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1号附1号第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09891。法定代表人肖启生,董事长。原告罗世明与被告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明及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明诉称:2003年12月21日,罗世明与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万州区乌龙池1组驷马桥沟的B栋2层2号门面房一间,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4年4月30日前交房,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房无法交付,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78000元及利息、支付损失80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罗世明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3年12月21日的收据,金额78000元。3、(2009)万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被告长进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告罗世明与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万州区乌龙池一组(驷马桥沟)B幢2层2号房(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单价4600元/平方米,成交金额155940元,并约定2004年4月31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3%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也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罗世明交房款78000元,余款定于房屋竣工后一次付清。2009年8月24日,被告长进实业公司承诺将原合同双方约定出现争议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处理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今日,原告购买的房屋仍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被告长进实业公司开发的龙湖花卉旅游商品批发市场A、B、C、D栋于2008年10月13日取得备案登记证,经向万州区房管局咨询回复:长进实业公司尚未将长进实业龙湖花卉旅游商品批发市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我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进实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办理权属的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的3%的违约金及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世明与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长进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世明购房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长进实业公司并按购房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340元给原告罗世明。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长进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