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行初字第3号原告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诉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撤销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资行初字第3号原告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负责人林柱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接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继善,资源县国土资源局,股长。第三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资源县资源镇城南区。法定代表人罗德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诉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撤销颁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委会和审判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帆,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胡继善,第三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颜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4日颁发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将名称为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矿山采矿权人确定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砂场拍卖公告;2、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3、资源县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4、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报名登记表;5、罗德恩竞买申请书;6、竞买砂场保证金收据;7、采矿权出让合同书;8、罗德恩委托书;9、2008年采矿许可证;10、延续登记申请报告;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13、2012年采矿许可证(副本);14、唐增华辞去法人代表报告。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以曾初元为甲方,何佳明、唐仕忠、刘雄、石克用为乙方订立《沙场合作协议》,创办了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后经股份转让,唐仕忠拥有砂场的全部股份。2007年10月21日,唐仕忠将砂场60%的股份转让给唐增华,2008年该砂场挂牌招投标时,唐仕忠中标,由于唐仕忠在别处还有一砂场,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建议由他人担任砂场的法定代表人,此后便有由罗德恩作为法定代表人之事。2008年6月,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砂场股东推举唐增华为法定代表人,办下该证,2011年6月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延续登记时,被告知政策有变,具体何时办理听通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才知晓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2日核发了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并由罗德恩领走,原告为此诉至资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依法撤销了该许可证。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回函《关于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函》,要求林柱清与罗德恩协调好相关事宜后,再按程序申请。在与罗德恩沟通过程中,得知第三人已于2012年10月9领取了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经查证,第三人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并填写《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被告在当日就按照一般审批程序由各个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办理,在9月24日为第三人核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认为,位于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村湛头山的砂场一直都是原告的砂场,被告要求企业作为采矿权人时,也只能是原告为采矿权人,而被告却将采矿权人确定为第三人,并将《采矿许可证》也颁发给第三人,颁证对象错误。在第三人2012年9月4日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中,竟然将原告变为第三人名下的企业,被告在没有查看第三人的任何证据资料,没有到相关部门查实的情况下,当天就同意办理,随后就将证颁给了第三人,而在原告2012年9月6日申请延续登记时,却被回函要求与第三人协调好后再按程序办理,实际上被告在9月4日已经同意给第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令人无法理解被告的行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登记书;4、采矿许可证(2份);5、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文件;6、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砂场原是唐增华与唐仕忠两人合伙的合伙企业;2、2008年12月27日总结算,证明砂场是唐增华、唐仕忠、黄爱军的合伙企业,其中黄爱军为隐形股东;3、砂场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7月5日,唐增华、黄爱军已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唐仕忠、林柱清。被告辩称:2008年挂牌出让的时候,采矿权是出让给罗德恩的,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毫无意义的,实际上是他们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属于民事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三人述称:2007年11月,罗德恩通过竞拍取得砂场的采矿权,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罗德恩有权许可唐增华使用,与唐增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采矿权人并未因此改变,仍然是罗德恩,原告从未取得过砂场的采矿权,根本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由于2008年6月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且政策有变,采矿许可证必须办理在法人名下,为此,罗德恩依法组建了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罗德恩为法定代表人,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完全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资国土资通(2007)21号公告;2、2007年11月20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与罗德恩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3、2007年11月20日资源县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4、2007年11月20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采矿权报名登记表;5、2007年11月20日罗德恩竞买申请书;6、2007年11月5日罗德恩交纳的三十万竞买保证金收据;7、2007年11月20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与罗德恩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8、2008年4月28日罗德恩委托唐增华担任砂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9、2008年6月17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0、2012年9月4日罗德恩提交的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报告;11、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2012年9月4日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13、2011年8月1日唐增华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报告;14、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营业执照;15、2012年9月6日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16、资国土资函(2012)23号关于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函;17、原告提交的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普通合伙)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挂牌方式公开拍卖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采矿权,罗德恩通过竞标成为该采矿权的买受人,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颁发证号为4503290810014的采矿许可证,该证于2011年6月到期,经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颁发证号为C4503292010127113009164,采矿权人为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采矿许可证,该证因颁发程序违法,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重新颁发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将该矿山采矿权人确定为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证的过程中,颁证对象错误,作为延续采矿许可的登记,砂场采矿权人应依旧是原来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即应当是原告,第三人是在工商登记的另一家企业,且在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中,竟将原告变为第三人名下的企业,而被告没有认真进行核查,仅凭罗德恩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将本是原告的砂场登记给第三人,是严重错误的。且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请延续登记时,被告于9月10日回函称要求林柱清与罗德恩协调好相关事宜后再予以办理,事实上被告的各个部门已经在9月4日为第三人签署了同意办证的审批意见,这在处理程序上前后颠倒,欺骗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挂牌方式公开拍卖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的采矿权,罗德恩通过竞标成为该采矿权的买受人,2008年4月28日罗德恩授权委托唐增华担任该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该矿山的一切事务,二人之间为委托关系,2011年8月1日,唐增华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人罗德恩作为买受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被告于2008年6月首次颁发该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该证于2011年6月到期后,对于延续申请事宜,因政策要求采矿权人必须为企业,罗德恩作为该采矿权的买受人依法成立了资源县湛头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受理、审查、审批后,依法颁发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4日所颁发的证号为C4503292010127130091647的《采矿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湛头山砂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进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