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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智超),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15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4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为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与被告人吕某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2013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将一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4克)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韩某、闫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6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