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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永嘉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永嘉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刘华锋。委托代理��:朱夏飞。被告: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敬。被告:永嘉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舒公司)、永嘉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琅舒公司、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永嘉(保)字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为被告琅舒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1月21日被告琅舒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永嘉)字0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3)借款年利率为7.9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2年永嘉(保)字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届满,被告琅舒公司仅归还本金1187235.69元,其余借款本金1812764.31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琅舒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812764.3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日以本金2014466.87元为基数、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以本金1914466.87元为基数、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1日以本金1913266.87元为基数、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本金1913264.81元为基数、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9日以本金1812764.81元为基数、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12764.31元为基数);2、被告鑫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款项在5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琅舒公司向原��借款300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鑫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300万元的义务;6、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琅舒公司、鑫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质证,经审查核实,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为被告琅舒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1月21日,被告琅舒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7月16日归还本金985533.13元、2012年8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2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本金2.06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0500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本金0.5元,尚欠借款本金1812764.31元和相应逾期罚息尚未支付,被告鑫盛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琅舒公司、鑫盛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琅舒公司逾期未完全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琅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2764.31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0.92%低于约定的7.93%×1.5=11.895%),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盛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812764.31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以本金2014466.87元为基数、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以本金1914466.87元为基数、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1日以本金1913266.87元为基数、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以本金1913264.81元为基数、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9以本金1812764.81元为基数、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12764.31元为基数);二、被告永嘉县鑫盛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含案件受理费,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14元,由被告温州琅舒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1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