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邳州市苏航航运有限公司与田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苏杭航运有限公司,田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邳州市苏杭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花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宋金玉,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原告邳州市苏杭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诉被告田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杭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在淮阴区许渡大桥上游一公里附近,登上原告公司正在行驶的8801船队,强行开走船队中的一条小船,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警,认为被告田林强行开走小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林返还原告公司的财产并承担占有期间的损失130000元。被告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田林由于与原告苏杭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故于当晚23时左右,开走原告苏杭公司8801船队中的一条小船。后原告苏杭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五岔河派出所处警处理,认为被告田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查明:被告田林开走的船未经登记,系8801船队中的机划子,该船系由原告苏杭公司委托宿豫县皂河镇北船厂加工的钢质拖船,该船长13.9米,型宽3.9米,造价为130000元。原告就自己主张的损失1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林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加工协议书及收据、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苏杭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船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期间的损失1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邳州市苏杭航运有限公司一艘钢质拖船(由宿豫县皂河镇北船厂加工制造,船长13.9米,型宽3.9米);二、驳回原告邳州市苏杭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田林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