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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霞诉被告耿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耿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李海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保民,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霞诉被告耿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耿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1年5月至9月份,被告耿保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7月8日、7月29日、9月6日分四次共借原告李海霞现金12万元,被告耿保民、郝艳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保民、郝艳利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保民辩称,借据不是耿保民书写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当庭称不清楚二被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耿保民向原告李海霞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耿保民,担保人: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8日,被告耿保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耿保民,担保人: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耿保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耿保民,担保人: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6日,被告耿保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耿保民,担保人: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6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艳利的起诉。被告耿保民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为耿保民书写,被告耿保民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到庭陈述有关借款事实和明确是否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海霞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耿保民向原告李海霞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耿保民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海霞要求被告耿保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霞以耿保民和郝艳利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耿保民、郝艳利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艳利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限被告耿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耿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