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加强、丁维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刘加强,丁维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均武。被告刘加强。被告丁维梅。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加强、丁维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强、丁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广泽公司诉称,2011年1月被告刘加强、丁维梅通过原告向银行办理了分期付款买车业务,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监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三桥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桥新街支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雪铁龙汽车一辆售价为270000元、车牌号为陕某。被告首付81000元后,剩余款项189000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三桥新街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被告每月应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应向银行垫付该未还款项。现原告代二被告垫付付款23777元,且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3777元、垫付款利息2261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0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刘加强、丁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加强以个人自用车贷款为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三桥新街支行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丁维梅为共同借款人,并由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同时以陕某号雪铁龙轿车,厂牌型号某、车架号码某作抵押,刘加强、丁维梅分别以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照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11年1月25日刘加强、丁维梅与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就其所贷款购买的雪铁龙汽车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居间服务并由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按照选购车辆售价30%的首付款即81000元存入该账户。其余款项189000元整,由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以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计划为准。刘加强、丁维梅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公司做出承诺书,承诺原告有权留置其所购买的陕某号雪铁龙轿车(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原告陕西广泽公司直至本次起诉时止已经分四次代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垫付购车贷款人民币23777元整,即:2012年7月29日垫付6000元;8月21日垫付6000元;8月24日垫付5884元;9月21日垫付5893元。其中,2012年8月24日、9月21日两笔垫付款由原告广泽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孙斌以个人名义存入刘加强账户。双方在《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乙方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乙方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乙方交付保证金甲方不退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甲方作为担保人将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对甲方代偿的资金,乙方应归还甲方,并按照每月4%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亦按照每月4%向甲方支付利息”。陕西广泽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和5个月的违约金。经询,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另,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系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垫付款证明4份、身份信息和结婚证明复印件、代缴款证明、员工身份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刘加强因购买自用车辆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三桥新街支行和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贷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由广泽担保公司做保证人。广泽担保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代刘加强分四次向银行偿还贷款共2377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2条、第13条第3项约定,刘加强还应就23777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未还款7个月(2012年7月至法庭审理终结时)的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违约金系补偿性质;垫付款利息属原告直接损失,其主张2261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已将罚息计算在内;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与垫付款利息及罚息均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同时主张该两项费用,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后,不再重复支持原告对垫付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刘加强所购车辆系自用,丁维梅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以刘加强妻子身份在《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故丁维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加强、丁维梅偿还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垫付款人民币237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被告刘加强、丁维梅给付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加强、丁维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