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某、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何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朝阳三街32号-1后门开设了一家洗头城,在店内容留周某、王某乙、王某甲、石某、常某、胡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从中收取台费牟取非法利益。同时,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对该洗头城内的卖淫女进行招聘及管理工作。2013年1月15日晚上21时许,卖淫女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龙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何某从中收取台费30元。同日晚上21时30分许,卖淫女石某(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朱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何某从中收取台费50元。同日晚上22时许,卖淫女王某乙(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马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该洗头城内抓获了被告人何某、周某及违法行为人王某乙、王某甲、石某、常某、胡某、龙某、朱某、马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龙某、石某、朱某、王某乙、马某、常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