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李国友、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李国友,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国辉,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英(系原告之妻),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友,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汉芝(系李国友之妻),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窦建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村法律顾问。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李国友、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刘晓英、被告李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芝、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窦建营、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辉诉称,原告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1999年3月1日,原告与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玉庙后块长81.5米,宽4.908米,合0.6亩等若干地块。1999年4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证书,承包期为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但是被告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该0.6亩承包地交由被告李国友耕种,给原告造成了约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因此块承包地产生矛盾和纠纷,被告村委会不能予以妥善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友返还0.6亩承包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刘国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刘国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块是承包地,而不是机动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被告李国友口头辩称,村委会给被告的孙女补地把原告的承包地抽给被告家的。村委会让种就种,其他不清楚。被告李国友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庄子村委会口头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内容,本案为普通侵权纠纷,原告在诉讼中也认为,村委会只是不能跟他们双方妥善解决纠纷而已。村委会即不是侵权人,所以根据本案村委会不应被追加为被告。被告李庄子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1月17日李庄子村委会向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人民政府就李庄子村调整土地方案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调整土地是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批准的。2.2009年3月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决议:延包地不足半亩的继续承包,超过半亩的全部收回,进行抓球承包。证明村委会对机动地的调整是微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李国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庄子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国辉对被告李庄子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没有原件,该证据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期限无关联,原告的承包地土地受土地承包法所调整,该报告违反土地承包法。证据2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已由村委会合法收回,村委会决议违反土地承包法,是无效的。被告李国友对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懂这些证据是什么意思,村委会让种就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认定。对被告李庄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庄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李国友均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1999年3月1日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原告刘国辉家承包了土地若干块,其中有长81.5米,宽4.908米,合0.6亩,地名为玉庙后的地块。承包期限均为30年,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2009年春,被告李庄子村委会为新增人口补地,将原告刘国辉0.6亩玉庙后承包地交由被告李国友家耕种,二被告之间未就该地块签订承包合同,该地块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刘国辉不同意二被告的行为,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李国友曾发生矛盾,经常打架。原告曾将被告在此地块种的玉米收归己有,李庄子村委会为此给过被告李国友900元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辉与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即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人李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不得收回承包地。李庄子村委会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友将地名为玉庙后,长81.5米,宽4.908米,合0.6亩的土地返还原告刘国辉。二、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