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春恒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春恒,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成团镇××之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春恒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柳江县县道064线行驶至百朋镇怀洪村路口时,与覃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擦,覃某某随即报警。韦春恒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检测,韦春恒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春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交警部门对韦春恒罚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恒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能接受和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春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已交纳的罚款300元充抵罚金,余额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