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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诉被告徐尚平、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华,张俊,张春艳,徐尚平,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琼华。原告张俊。原告张春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尚平。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杨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诉被告徐尚平、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斌、被告徐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杨亮、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56分,张治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绵盐路松垭奶牛场路段左转弯遇被告杨亮驾驶川BBD6**号小轿车搭乘李宗良经绵盐路由盐亭方向经绵阳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治银、李宗良受伤,张治银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死者张治银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徐尚平与被告杨亮系雇佣关系。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治银、杨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尚平所有的川BBD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徐尚平、杨亮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保护公民的权益,为此,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死亡赔偿金340081.00元、丧葬费157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7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8715.50元。此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余款308715.50元的90%计277843.95元,小计387843.95元,另加财产损失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的川BBD6**轿车在我司投保。原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抚养人不符合条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为死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按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处理商业险没证据,故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在保险公司定损,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按90%的比例不合理。被告徐尚平、杨亮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杨亮与徐尚平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56分,张治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绵盐路松垭奶牛场路段左转弯遇被告杨亮驾驶川BBD6**号小轿车搭乘李宗良经绵盐路由盐亭方向经绵阳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治银、李宗良受伤,张治银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死者张治银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银、杨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治银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76230.77元,全部由被告杨亮代被告徐尚平垫付,同时被告杨亮代被告徐尚平支付给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伙食费500元。被告杨亮支付给原告张俊丧葬费15000元,亦是全部代被告徐尚平支付。另查明川BBD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徐尚平,与被告杨亮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琼华系死者之妻,生于1955年3月27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一直靠其夫张治银扶养;原告张俊系死者之子;原告张春艳系死者之女。死者张治银生于1951年11月18日,生前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8月19日起一直在绵阳市涪城区乐山胖孃串串香火锅店打工,并包吃住,月工资1600元。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4675.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8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强险保单、火化证、领条、绵阳市涪城区乐山胖孃串串香火锅店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宝塔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治银的务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亮驾驶川BBD6**号小型轿车与张治银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治银死亡的结果。被告杨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张治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张治银与被告杨亮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张治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亮所驾驶的川BBD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徐尚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亮已支付原告的丧葬费150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15500元可品迭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由被告徐尚平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杨亮系被告徐尚平的雇员,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死者张治银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8月起就在外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琼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在张治银身前由其扶养,但张琼华有子女,其子女也应尽赡养义务,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两子女及死者张治银共同负担,应除以系数三,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杨亮代被告徐尚平垫付死者张治银的抢救医疗费76230.77元,因为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的原则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形成的总的损失依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后,再扣除侵权人已支付部分即为还应赔偿的金额。因此,虽然三原告虽未主张了其被告杨徐尚平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将被告徐尚平已支付的医疗费一并认定为损失,视为被告徐尚平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徐尚平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部分66230.77元的50%即33115.39元,由被告徐尚平赔付,被告徐尚平已全额支付,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徐尚平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此项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多垫付的医疗费33115.39元,可品跌被告徐尚平其它应赔偿款项。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三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三原告主张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亮提出的死因鉴定费、毒物检测费、车辆检测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分项确定如下:一、丧葬费:15744元(31489元/年÷12月×6月)。二、死亡赔偿金:389150元,即357980(1789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170元(4675.50元×20年÷3)。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四、误工费:479元(1600/月÷30天×3人3次)。五、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上述款项,合计4157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份305773元,由被告徐尚平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涪城支公司向三原告赔付50%即152886.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丧葬费15744元、死亡赔偿金3891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等479元共计415773元的中的110000元。二、由被告徐尚平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305773元的50%即15288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履行时可扣除被告徐尚平在医疗费中多垫付的33115.39元以及支付的丧葬费、伙食费155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琼华、张俊、张春艳承担180元,由被告徐尚平承担9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