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孟芬与熊永祝、郭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李孟芬,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永祝,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郭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熊国震,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孟芬诉被告熊永祝、郭磊、熊国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瑞,被告熊永祝、郭磊及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芬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许左右,在肥西县上派镇松林废品收购站门口,李孟芬与郭磊因货车停放发生纠纷至厮打,熊永祝、熊国震遂上前帮忙,致李孟芬头部受伤。李孟芬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5875.2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2元、护理费747.46元、误工费3951.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项链及挂件损失3113.2元,共计17307.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永祝、郭磊、熊国震辩称,双方对打架均有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挂件损失无证据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第二、三被告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5875.2元;5、项链及挂件发票:证明项链及挂件的费用为3113.2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7、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出院小结有异议,首先名称不一致,其次建休30天不符合格式规范。证据4医疗费票据名称不一致,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系第一被告所致,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8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虽然出院小结姓名一栏中的名称与原告名称有一字之差,但入院时间、入院时主要症状描述均与病历一致,故本院认定出院小结中李梦芬系本案原告,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但由于“休息30天”不在出院后建议一栏,且笔迹与出院小结其他栏目中笔迹不一致,故该证不能证明医院建休30天,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姓名虽然与出院小结一样,与原告姓名存在一字之差,但结合其日期及由原告持有等情况,本院认定医疗费票据中李梦芬系本案原告,该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在答辩时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7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与旁观者陈志祥、张伟、李学凤询问笔录在关于李孟芬与郭磊协商移车事宜时双方发生厮打,后李孟芬丈夫韦松林加入并与郭磊互殴,郭磊母亲熊永祝、弟弟熊国震亦加入并与李孟芬互殴,在厮打过程中熊永祝将李孟芬砸伤等情况的陈述上具有一致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李孟芬、郭磊分别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和长安路交口处从事废品收购和石材加工业务,两家系隔壁邻居,共用一个门口。2012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一客户为从李孟芬处调货,将货车停在双方门前空地处,在协商挪走不行的情况下,郭磊用自家面包车挡住货车。下午16时许,李孟芬及其客户要求郭磊移走面包车,在郭磊执意不肯并准备骑车外出的情况下,李孟芬抓住车辆,此时郭磊首先动手推搡李孟芬,致使双方发生撕扯,后李孟芬丈夫韦松林上前与郭磊互殴,郭磊母亲熊永祝、弟弟熊国震亦加入与李孟芬互殴,在打斗过程中熊永祝将李孟芬头部砸伤。李孟芬当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14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87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长期不睦而引起的由众人参与的打斗案件,在性质上属一般侵权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被告的抗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双方责任的划分,二是损失数额的确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在各方均有多人参与的互殴案件中,任何一方均以致对方损害为共同认识或追求,这种共同的意识将一方中众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每个人都必须为一方中任何一人的行为负责,而不能以自己未直接实施某种行为而免责,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中先是郭磊与李孟芬撕扯,在李孟芬丈夫韦松林加入后,郭磊的母亲熊永祝、弟弟熊国震亦加入打斗,李孟芬一方和郭磊一方均以致对方损害为共同追求,这种共同追求将任何一方众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现派出所问话笔录证实李孟芬头部伤害系由熊永祝加害所致,熊永祝的加害行为未超出郭磊、熊国震的认识范畴,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李孟芬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邻里之间长期不睦,在协商移动车辆过程中双方均不冷静,郭磊负气堵车是事情的起因,而后又首先动手推搡致矛盾激化,其负有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李孟芬自担20%的责任,郭磊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医疗费587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孟芬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已表明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中,故对其诉求护理费747.46,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6天计算,即误工费429.8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及项链、挂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6765.08元,郭磊一方对该损失的80%计5412.0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永祝、郭磊、熊国震连带赔偿原告李孟芬医疗费5875.2元、误工费429.8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65.08元的80%计541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李孟芬负担46.6元,被告熊永祝、郭磊、熊国震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梅乐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