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白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云荣与郭贵友、何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荣,郭贵友,何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云荣,女,汉族,无业,现住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委托代理人董志刚(系原告长子),男,汉族,无业,现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站前社区*组。委托代理人窦强,延吉市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贵友,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被告何淑艳(系被告郭贵友妻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荣诉被告郭贵友、何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旭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刚、窦强、被告郭贵友、何淑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6日,原告受被告郭贵友雇佣为被告打场,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30元。在干活过程中,原告王云荣右臂不慎被机器绞断,导致原告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生气致精神病复发,现已治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元(暂定,待鉴定)、被抚养人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贵友、何淑艳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受伤时间为1998年10月6日,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3年;2、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时,被告已主动给付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的丈夫董吉顺表示此事不怨被告,被告没叫原告去打场,是原告自己去的,因原告衣服没系扣才导致右臂被机器卷进去了,伤害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3、原告称“气得精神病复发,现已治愈”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有精神病。即便原告真有精神病,其丈夫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代其行使诉权,但其丈夫未代其提起诉讼。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2.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云荣16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始终未治愈;3.安图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长子董志刚、次子董志强,长女董梅在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时均未成年;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计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于1998年10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48天及截肢的事实;5.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二级肢体残疾;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多次就损害赔偿一事进行协商,被二被告拒之门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村委会证实不了原告王云荣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村委会非专业医疗机构,也非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其不能证实原告确实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该录音是2012年12月15日晚上6点多录的,原告就是从那天开始向被告要钱的,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并未涉及原告在诉前多次就损害赔偿一事找被告协商,被二被告拒之门外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0月6日,原告王云荣在为被告郭贵友、何淑艳打场过程中,右臂不慎被机器绞断,并于当日入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1998年11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元(暂定,待鉴定)、被抚养人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0月6日受到人身伤害,且右手臂被绞断,应视为受伤害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止。且经庭审查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旭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