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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电医与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富加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电医,仁寿县富家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川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电医,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俊良,男,汉族。王电医之父。法定代理人:瞿书云,女,汉族。王电医之母。委托代理人欧大俊(特别授权),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富家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富家镇。法定代表人汤国良,院长。委托代理人XX烨(特别授权),男,汉族,仁寿县富家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特别授权),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电医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富加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电医的法定代理人王俊良、瞿书云及委托代理人欧大俊,被上诉人富加卫生院法定代理人汤国良及委托代理人XX烨、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原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向原审人民法院出具了撤销鉴定结论的专函,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用才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