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07号原告张和,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徐丹,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沙路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行驶至肇珠××××路棠下变电站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王志杰驾驶的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2B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7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机动车辆保险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司不予确认,庭前我司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医疗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是否支付相关费用,请依法予以扣减;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4、对误工费的问题,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存折等予以佐证,天数应为73天;5、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且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8、我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沙路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行驶至肇珠××××路棠下变电站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王志杰驾驶的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2B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共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60天。原告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2年10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在2009年8月21日起在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江门市××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张和。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顺光汽车配件厂,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4686.9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5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4686.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对护理费6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4、对误工费6780.86元(2749元/月÷30天×74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起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实际为73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一直在江门市大长江集团公司工作,2012年1至3月平均工资为2749元/月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流动人口管理棠下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及生活在江门市××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749元/月的标准计算为6689.23元(2749元/月÷30天×73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前所述,原告在棠下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2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车辆维修费1205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医疗费4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6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5元,合计71676.09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顺光汽车配件厂,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共533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36.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6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65134.1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65134.1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20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2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和的数额为71676.09元(5336.90元+65134.19元+12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赔偿经济损失71676.09元;二、驳回原告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