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加亭、孙万亨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加亭,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孙万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又于2003年6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5月、6月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宋加亭、马某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加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贩卖给郑某毒品4次,共贩卖冰毒重约1.2克、麻黄素(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约0.025克。其中被告人宋加亭在本区白峰镇新士城网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冰毒重约0.4克。被告人宋加亭租被告人马某的车去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宋加亭是去卖毒品,还故意开车送被告人宋加亭到本区主流宾馆门口,后被告人宋加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冰毒2次,贩卖冰毒重约0.8克、麻黄素重约0.025克(0.25粒)。被告人宋加亭在本区星阳菜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冰毒重约0.4克。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加亭贩卖给贺某毒品3次,共贩卖冰毒重约0.6克、麻黄素重约0.03克。其中在本区白峰镇怡峰家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冰毒重约0.2克,在本区白峰镇老太婆快餐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冰毒重约0.2克,在本区白峰镇白峰菜场附近卖给贺某冰毒重约0.2克、麻黄素重约0.03克(0.3粒)。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加亭贩卖给邹某毒品2次,共贩卖冰毒重约0.3克、麻黄素重约0.3克。其中在本区白峰镇联欣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冰毒重约0.3克,在本区新碶街道老板娘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麻黄素重约0.3克(3粒)。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宋加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贩卖给孙万亨毒品3次,共贩卖冰毒重约1.3克。其中,被告人宋加亭租被告人马某的车去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宋加亭是去卖毒品,还故意开车送宋加亭到大榭开发区三江超市附近,后被告人宋加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冰毒重约0.4克。被告人宋加亭在本区白峰码头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冰毒重约0.4克,在本区白峰菜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冰毒重约0.5克。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宋加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孙万亨2012年6月,被告人孙万亨在本区柴桥街道新都宾馆附近,分别以约定人民币200元、2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3次,共贩卖冰毒重约0.8克。2012年6月-9月,被告人孙万亨贩卖给宋加亭毒品3次,共贩卖冰毒重约0.6克。其中在本区白峰码头附近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加亭2次,每次贩卖冰毒重约0.2克。2012年9月19日,在本区白峰镇新和宾馆803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加亭净重0.2489克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万亨时,在其身边查获重量为0.6632克的冰毒3包、重量为0.1438克的麻黄素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孙万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陈某201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毒品2次,每次贩卖冰毒约0.6克。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重约0.5558克冰毒、0.1克(1粒)麻黄素(甲基苯丙胺成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边查获重量为0.5558克的冰毒1包、重量为0.4077克的麻黄素5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郑某、梁某、贺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宋加亭是累犯,宋加亭、孙万亨有立功情节,马某是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只是帮助他人贩毒,系从犯,且其收取的报酬与市场价相符,主观恶性较小;马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宋加亭、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宋加亭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士城网吧附近、新碶街道星阳菜场附近,分别将重约0.2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其间,被告人宋加亭还先后两次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主流宾馆附近,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5克的冰毒贩卖给郑某。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宋加亭是去贩卖毒品,仍驾车送被告人宋加亭前往交易并收取车费。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宋加亭先后向贺某贩卖毒品3次。其中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白峰镇老太婆饭店附近,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66克的冰毒贩卖给贺某;在白峰镇白峰菜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冰毒重约0.1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重约0.03克贩卖给贺某。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宋加亭先后向邹某贩卖毒品2次。其中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联欣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冰毒重约0.166克;在新碶街道老板娘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3颗重约0.3克。4.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加亭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轿车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三江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5克的冰毒贩卖给孙万亨。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宋加亭是去贩卖毒品,仍驾车送被告人宋加亭前往交易并收取车费。此后,被告人宋加亭又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码头附近、白峰菜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和400元的价格分别将重约0.25克、0.333克的冰毒贩卖给孙万亨。2012年9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老太婆饭店一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宋加亭抓获。当晚,被告人宋加亭协助公安机关在白峰新和宾馆8039房间将被告人孙万亨抓获。2012年9月24日晚,公安民警又根据线索在白峰镇白峰村后弄口40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抓获。二、关于被告人孙万亨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9月,被告人孙万亨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都宾馆附近,先后以约定的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共3次,每次毒品重约0.166克。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孙万亨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码头附近,先后两次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66克的冰毒贩卖给宋加亭。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孙万亨在白峰镇新和宾馆803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2489克的冰毒贩卖给宋加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宋加亭处查获0.2489克冰毒后,又从被告人孙万亨身上查获冰毒3包共重0.66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2包共重0.1438克。被告人孙万亨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夜市街(大路村)一暂住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三、关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冰毒2次,每次毒品重约0.333克。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又在其暂住房内将重约0.333克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1颗重约0.1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万亨。2012年9月19日晚,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内查获冰毒1包重0.55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2包(4颗)共重0.407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6、7月份其在白峰怡峰家园门口等地向宋加亭购买冰毒、麻黄素等毒品10余次,每次300元或500元。其中4次是让宋加亭送到北仑主流宾馆门口,买的都是冰毒。2.证人贺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曾向宋加亭购买过3次毒品,分别是在白峰怡峰家园楼下、老太婆快餐店楼下、白峰菜场附近以200元、200元、300元买了0.2克左右冰毒、0.2克左右冰毒、0.2克左右冰毒和三分之一颗麻黄素。3.证人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6月底,其在白峰联欣宾馆后面向宋加亭购买了200元冰毒,后在北仑老板娘大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又向宋加亭买了3颗麻黄素。4.证人孙万亨的证言:其向宋加亭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7月其打电话后,宋加亭坐车到大榭三江超市附近,其买了300元冰毒。第二次是过了10多天,其到白峰码头附近向宋加亭买了300元冰毒。第三次是10多天后,其在白峰菜场附近向宋加亭买了400元冰毒。被抓前三四天的晚上,其在陈某暂住房内向陈某买了400元冰毒、麻黄素1颗50元。之前其还在陈某暂住房内购买400元的冰毒两次。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孙万亨后在新都宾馆楼下向孙万亨买了200元的冰毒,取货后交给沃丽丽。第二天下午,其又在同一地点帮沃丽丽向孙万亨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三天,其帮“阿东”在新都宾馆楼下又向孙万亨买了200元的冰毒和一点点麻黄素。6.证人宋加亭的证言:其向孙万亨买过3次毒品,其中两次都是2012年6、7月份在白峰码头附近交易,是200元的冰毒。被抓获后,其打电话让孙万亨送300元冰毒,后在白峰新和宾馆8039房间进行交易。7.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宋加亭、孙万亨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万亨、陈某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9日从宋加亭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从孙万亨处扣押红色药丸2包(1.5颗)、红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3包,从陈某处扣押红色药丸3颗及2个半颗、绿色药丸1颗、白色晶体1包的事实。9.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的身份情况。10.本院(2002)甬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03)甬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2008)甬仑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宋加亭刑满释放的时间。1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宋加亭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489克,从孙万亨处查获的可疑晶体3包、可疑药丸及碎片2包、可疑粉末1包分别净重0.6632克、0.1438克、0.0290克,从陈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2包分别净重0.5558克、0.4077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2.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的供述:对其各自上述贩卖毒品或帮助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均予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宋加亭还属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加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加亭、孙万亨、陈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等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加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万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