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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崔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崔士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刘建忠,男,195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路,男,1958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忠与被告崔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崔士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崔士路向原告刘建忠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刘建忠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月息15‰,每月12日付息一次,如逾期,按日算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1‰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建忠多次催要,被告崔士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崔士路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士路辩称:被告崔士路已支付原告刘建忠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元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并且将案外人抵给被告崔士路的一辆上海荣威(3.0)轿车(车牌号为豫EGA0**)抵给了原告刘建忠,用于清偿借款及利息,自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崔士路不应再偿还原告刘建忠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崔士路向原告刘建忠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刘建忠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月息15‰,每月12日付息一次,如逾期,按日算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1‰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建忠催要,被告崔士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士路辩称已支付2012年元月12日之前的利息24000元,原告刘建忠认可被告崔士路该抗辩理由;被告崔士路还辩称其将一辆上海荣威(3.0)轿车(车牌号为豫EGA0**)抵消了原告刘建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建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士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建忠提供的2011年10月12日的被告崔士路出具的一份借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0月12日,被告崔士路向原告刘建忠借款4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崔士路已支付2012年元月12日前的利息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经原告刘建忠催要,被告崔士路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刘建忠请求判令被告崔士路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元月12日之前的利息24000元,被告崔士路支付原告刘建忠该24000元利息应从原告刘建忠主张的利息中扣除。故原告刘建忠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元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崔士路辩称其将一辆上海荣威(3.0)轿车(车牌号为)抵消了原告刘建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建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士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崔士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元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崔士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曙光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