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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左腾蛟诉被告谢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腾蛟,谢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左腾蛟。被告谢贤春。原告左腾蛟诉被告谢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腾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贤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谢贤春向原告借款2万,约定2012年10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贤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贤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谢贤春向原告借款2万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腾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请。借款人谢贤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贤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腾蛟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