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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振卿、李翠莲与李明春、李洪明、李脉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卿,李翠莲,李明春,李洪明,李脉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振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翠凤,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翠莲,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春,居民。被告李洪明,居民。被告李脉清,居民。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斌,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振卿、李翠莲与被告李明春、李洪明、李脉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卿之委托代理人李翠凤、原告李翠莲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曲卫东与被告李洪明、李明春、李脉清之委托代理人夏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卿诉称,1951年2月10日我与丈夫李祥春、女儿李翠莲、李祥春母亲黄世荣取得了由荣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北我岛村南街草房五间及宅基地产权归我们所有。后我全家迁至大连居住。李祥春母亲黄世荣大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病重,回村在此居住至去世。去世后,该民房在村闲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入住该民房,且在1991年将该民房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取得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集体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李祥春因病去世,2010年4月我的子女在清明节回老家送李祥春骨灰时,发现在北我岛村的南街草房由被告占有,并取得集体宅基地使用证。我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北我岛村房屋五间[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原告李翠莲的意见同上。被告李洪明辩称,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应为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75号,该份宅基地系1978年经当时的生产大队批准,1991年荣成市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我取得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相关证人在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民初字第455号案件中也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春、李脉清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洪明的上述答辩意见,且原告起诉我们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黄世荣系李祥春、李明春之母,李祥春与杨振卿系夫妻,李翠莲系李祥春、杨振卿之女。李明春出生后过继给其叔父李云鹏,在北我岛村居住至今。1940年李祥春参加革命,1948年因伤残复员,其家庭成员有:母亲黄世荣、妻子杨振卿、女儿李小莲。1951年2月10日,荣成县人民政府颁发山东省土地房地产所有证(第5887号),证实荣成市北我岛村居民李祥春、黄世荣、杨振卿和李翠莲(曾用名李小莲)在本村拥有草房五间、地基一段共计占地2分。后李祥春全家迁至大连居住。大约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李祥春之母黄世荣病重回村,在该房中病逝。之后此草房五间无人管理、修缮,至1978年左右,因年久失修导致倒塌。1978年8月份,李明春之子李脉清当兵复员需盖房子结婚,李明春向北我岛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同意并批准其在原告已倒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给被告李脉清建房,但未履行严格审批手续。后李明春在该宅基地上建房3间,其子李脉清、李洪明结婚后先后在此房中居住,后由李明春居住至今。1991年荣成市人民政府向李洪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洪明,用地面积为94.70㎡。1978年至2008年,李祥春子女回老家均未提起诉争房产一事。2008年,李祥春去世。2010年6月17日,二原告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发放的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集体宅基地使用证,荣成市人民政府认为,1、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其发放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后威海市人民政府以威政复决字(2010)第16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明春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104600078号宅基地登记卡,该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明春,房屋三间,用地面积为97.4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行政复议答辩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系被告李明春于1978年经村委批准重新建造,1991年经荣成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洪明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明春居住至今,应当认定三被告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所持荣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当时家庭成员在1951年拥有草房五间,但由于原告及家人举家外迁,将草房长期空置,导致草房年久失修,直至倒塌,按物权法之规定,房屋倒塌即物权消灭,其占用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归村委所有,村委可按照村规划等现实情况批准在其原址重新修建房屋。且原告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事项为房屋五间地基一段0亩二分,与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04600078号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的房屋情况不一致,故原告所持房产证中载明的房屋已灭失,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荣集建(1991)字第104600078号集体宅基地使用证名下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卿、李翠莲要求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振卿、李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春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