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培新诉被告姚贵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培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沂南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姚贵园,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新诉被告姚贵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新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与其夫王乾养殖肉鸭时,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王乾出具借条三张,该借款属于王乾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乾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贵园催要,被告姚贵园亦承认借款,但是无力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姚贵园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一无所知,因王乾已经死亡,原告是否在其生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也全然不知。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王乾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新与被告姚贵园系前后邻居(中间隔一户)。被告姚贵园之夫王乾在养殖肉鸭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11月5日、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王培新共计借款6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2011年7月19日,王乾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贵园之夫王乾借原告王培新6万元,有王乾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姚贵园辩称该债务不属家庭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姚贵园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追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新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贵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