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崖意班诉被告袁彪、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中心小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48号原告崖意班。法定代理人崖庆叫。委托代理人韦新生。被告袁彪。法定代理人袁国权。委托代理人蒙铁勇。法定代理人韦桂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国权,法定代理人之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小学(下称关安小学)。负责人杨奉德,该校校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中心小学(下称长美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谭寒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原告崖意班诉被告袁彪、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中心小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佩琼、韦顶甲、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佩琼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何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崖意班的法定代理人崖庆叫,委托代理人韦新生,被告袁彪的法定代理人袁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铁勇,韦桂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国权,关安小学校长杨奉德,长美中心小学校长谭寒松及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崖意班诉称,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在学校食堂吃完早餐后在学校操场散步,不知何原因,本校六年级学生袁彪过来突然把我推倒在地,然后用脚猛踢我脸部,踢到我左边眼睛,我眼前一片漆黑,当我爬起来时我左眼看不见东西了。事发后,我自己先去关安村卫生室检查,因伤势严重医治不了,之后学校派员及我母亲护送我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河池市人民医院无能力治疗,即介绍我去广州市中山医院治疗,我父母又护送我去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眼科治疗,因袁彪踢对我眼睛重要神经部位,造成我左眼失明,无法医治,诊断及住院历时17天,耗费医疗费5005.70元。2012年9月24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712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1781.94元,评残误工费104.82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8190.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有关家庭人员人身关系;证据3医药发票六张,证实原告医药费的支付;证据4去广东车票及住宿费9张,证实原告支付的路费及住宿支出;证据5环江往返金城江的车票,证实路费支出;证据6司法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证据7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实支付各项药品情况;证据8派出所调查笔录两份,证实事发经过当事人陈述;证据9关安小学向上级汇报情况文书一份,证实反映情况经过;证据10鉴定费发票1400元,证实鉴定开销的费用。被告袁彪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本案两所学校应为本案的诉讼承担主体,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学校存在主观过错行为,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被告的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4、答辩人和原告应平均承担学校所承担的责任之外的法律责任;5、原告不应得到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关安小学辩称:1、我方首先不是适格的主体,理由是我方只是中心小学的一个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我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安小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长美中心小学辩称:我们认为崖意班受伤是他人所致,而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校园设施造成,依法应由致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于事发后及时给予救助。崖意班要求我们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崖意班对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长美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学校会议记录本一份,证实学校按常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师生大会,进行安全教育;证据2学校工作安全日志,证实学校建立安全工作日志,督查安全工作;证据3班级安全工作日志,证实班级建有安全工作日志,随时掌握学生思想动态,跟进安全教育;证据4相片,学校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健全;证据5班级一周评比统计表,证实学校每日均安排有值日老师巡视校园;证据6家校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证实学校加强与家长沟通,明确彼此安全职责,协作做好安全工作;证据7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后学校及时救助原告,并先后借款3500元给原告就医;证据8收条,证实学校借款并动员师生捐款给原告;证据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1身份证,证实证人基本情况;证据1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情发生后其叫卫生室的医师对崖意班进行诊断并把事情告诉了校长;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赶往学校的路上时,听说崖意班受伤后即赶往村卫生室看望,当时在场的有杨校长以及韦某某老师。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各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争议:即原告崖意班的证据1、2、3、6、7,证实原告身份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开支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2、关安小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长美乡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袁彪和其他被告以及原告如何承担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是否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长美派出所对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袁彪在校内操场先将原告崖意班推倒,在崖意班起来还手时,被告袁彪再次将原告崖意班推倒,并用脚踩原告崖意班脸部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证据3,7,10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5,由于原告年幼,由其父母陪护往返检查治疗事实存在;原告证据6,各被告质证时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这些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长美中心小学的证据8,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下列证据不予确认,即被告长美中心小学的证据1,2,3,4,5,6,7,这七个证据无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崖意班、被告袁彪均系关安小学学生。2012年6月1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食堂吃完早餐后在校内操场被被告袁彪推倒,原告起来还手时,又再次被被告推倒,并被被告用脚踩了脸部。原告起身后发觉左眼看不见东西,且有学生看到他左眼红肿。学校保安覃某某随即将原告送到村卫生室并将情况通知了关安小学的校长,校长即赶到卫生室,卫生员说崖意班只是皮外伤,但崖意班说眼睛看不到,关安小学校长立即通知了崖意班的家长,且借了卫生员覃文某的车去敢怀屯接崖意班的母亲,之后崖意班母亲、黄某老师及村卫生室卫生员覃文某驾车送崖意班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关安小学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药费3056.00元,关安小学支付了其中的500元。因为县医院条件有限,随即将崖意班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和河池市三医院治疗,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花费177.20元,在河池市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1716.50元。后因河池市三医院无法治疗就介绍崖意班父母送崖意班去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眼科治疗,关安小学校长杨奉德向朋友借了3000元给崖意班作为去广州的路费和治疗费,在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检查花费56元。2012年9月24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等费用14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关安小学于2012年6月19日付给崖意班治疗费3000元,且在2012年6月27日组织师生捐款给崖意班共得867.5元;被告袁彪家长一共给了崖意班家长医疗费3000元。被告关安小学隶属于长美乡中心小学,人财物受该校管理和支配。另查明,被告袁彪父亲为袁国权,母亲为韦桂林。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彪在校内用脚踩原告崖意班脸部造成其左眼失明,其行为构成侵权,因袁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袁国权(父亲)、韦桂林(母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安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关安小学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无独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能力,则应由设立、管理关安小学的被告长美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列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005.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81.94元本应当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但原告年幼且住院期间实际存在护理的事实,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10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以支持。5、评残误工费。原告父母因带原告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情况而停工遭受经济损失104.8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712元有往返车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在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花费14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应酌情给付15000元。据此,被告袁彪、关安小学应共同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8690.46元,其中被告袁彪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46952.37元;被告关安小学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11738.09元,被告长美中心小学对被告关安小学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彪承担原告崖意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90.46元的80%即46952.37元,减去被告袁彪监护人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袁彪尚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952.37元,由其监护人袁国权、韦桂林负担;二、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小学承担原告崖意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90.46元的20%即11738.09元,减去已给付的3500元,尚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8238.09元,被告长美中心小学对被告关安小学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崖意班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被告袁彪负担2544元;被告关安小学负担636元,被告长美中心小学负连带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31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佩琼审 判 员 韦顶甲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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