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D×××××微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岗顶新村驶往俞王新村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大唐镇名犬城门口时与张雪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雪敏、乘坐人辛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沈某、许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酒精测试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某、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赵某负全责,张雪敏、辛伟无责。赵某一次性赔偿张雪敏、辛伟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