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大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告:陈大春。委托代理人:田桂枝。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钱晶莹。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大春、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周卓琦,被告陈大春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钱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2月1日,三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六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仅凭借一张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有异议,实际上被告系代销商,原告支付的是提成及销售返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4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5928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乾升投资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不能因此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圣豹字(2012)1号关于成立圣豹“清洁生产审核小组”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第三人仍然对其所属各部门有实际管理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大春答辩称,被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于2011年11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工资由原告支付,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工资的数额和时间都是一致的,至2012年6月止原告停止支付被告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劳动关系归属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破产,第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进入该公司,当时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亦是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两家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共243人。在原告公司成立时曾就企业相关管理进行了约定,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其中将工作人员分成两块,其中一块归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该部分为车间相关人员,共计156人,包括山东办事处16人,对该部分人第三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剩余87人未作处理,这些员工是行政和售销人员,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员工归属原告公司。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系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供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两家公司管理存在混同,管理人员作为两家共同员工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即使真实,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把员工分成两块,即车间一块,行政和销售一块,而协议书5-4-(3)约定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特指的是车间人员工资,这是划到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被告属于行政和销售人员,协议的5-5-(2)约定了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均纳入九洲圣豹管理,故被告劳动关系归属原告。本院认为,协议由原告、第三人等参与签订,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具约束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9月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敦勇同时注册了原告公司,经营地点也在同一个地方。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显示原告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人员存在混同,文件中列明的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很大一部分也在原告处就职,其中王家利就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此外,钱郭勇、应亮娟、章国伟等人即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也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同时,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曾提供过此份证据的原件,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文件原件存放于原告处,也可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管理人员上有混同。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商,原告向其支付的是提成与返利,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金额相对固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销售商,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是因为刘彦生、吴忠昌是原告公司员工,且该文件第二页显示有装配一、二厂等,因原告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在住所地无任何生产设备及厂房,原告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是为了双方能更好的完成任务及确认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二家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被告于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原告公司停产而待岗。被告2012年5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平均工资为1528.57元。2012年8月,被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为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销售商。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下旬支付被告相对固定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销售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按照2012年5月工资确定其6月份工资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工资1500元、2012年7月份工资928元,合计242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现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计11628元(17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大春工资24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5556元;二、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大春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被告陈大春自缴部分由陈大春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