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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投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乙,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投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徐XX、皇甫XX、韩XX、王XX、杨XX、刘XX、吴XX、秦XX、杨X1(该九人均已判刑)、朱XX(另案处理),在睢县城郊乡袁坟村纬一路修路工地,以修路占用本村土地为由,向工地负责人李X1索要卸车费,称如果不给卸车费,将天天过来阻止工地卸料。李X1为赶工期,向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等十四人共支付“卸车费”3500元,其中秦某甲、徐XX、皇甫XX、韩XX四人每人分得500元,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等十人每人分得15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人徐XX、皇甫XX、韩XX、王XX、杨XX、刘XX、吴XX、秦XX、杨X1、杨X2、吴X1、吴X2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以天天到修路工地阻止卸料相要挟,向工地负责人索取“卸车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均已将赃款主动退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