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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光与被告梁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光,梁某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某光,男,1983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新县××新圩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忠林,男,1944年4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天等县东平乡东平村达仁屯002号被告梁某学,男,35岁,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都××乡××村伏龙屯。原告赵某光与被告梁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德林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光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农药购销业务往来,至2010年底前,双方均依约在每年年底结清全年货款。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6批次,货款27575元。但到年底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了追偿欠款,多次寻找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575元给原告;2、被告按拖欠的货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因催款造成的误工、差旅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梁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光在大新县城经营一家农药销售店。2011年5月30日至10月11日,被告梁某学先后向原告赵某光赊购农药6批次,共计货款人民币27575元。每次收货后,被告梁某学均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梁某学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75元及按拖欠货款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某光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梁某学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575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因催款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拖欠货款而造成了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误工费、差旅费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也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学支付货款给原告赵某光人民币2757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梁某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文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