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媚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媚,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XX乡XX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2月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媚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田媚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黄羡和代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田媚和肖可X、苏云(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去行骗。经苏云联系得知黄XX在找对象结婚,后由田媚谎称是肖可X的女儿肖XX假意和黄XX结婚,于2007年11月2日一起到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骗取黄XX礼金12000元。作案得逞后田媚以出去打工为由逃离黄XX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田媚和肖可X、苏云等人密谋,由肖可X冒充田媚的父亲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田媚冒充肖可X的女儿肖XX一起去行骗。经苏云联系,得知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的黄XX在找对象结婚。后田媚等人通过黄月X来到黄XX家,由田媚谎称是肖可X的女儿肖XX,并假意和黄XX结婚,两人于2007年11月2日一起到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随后骗取黄XX礼金12000元,当时肖可X给黄月X800元辛苦费。作案得逞后田媚以出去打工为由逃离黄XX家。案发后黄月X退回680元给黄XX的母亲苏XX。另查明,黄XX不服田阳县民政局颁发的其与肖XX(证上相片人为田媚)的结婚证,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判决,撤销田阳县民政局于2007年11月2日颁发给黄XX、肖XX的桂阳结字0702903号结婚证。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田媚因他人报警而被乐业县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田媚辨认,联系被害人一方的人是苏云;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苏XX手上提取到黄XX结婚证一本并予以扣押;3、桂阳结字0702903号结婚证证实,黄XX与肖XX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上相片人为田媚;4、本院(2011)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黄XX不服田阳县民政局颁发的其与肖XX(证上相片人为田媚)的结婚证,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判决,撤销田阳县民政局于2007年11月2日颁发给黄XX、肖XX的桂阳结字0702903号结婚证;5、抓获经过证实田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业县公安局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田媚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田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日立案侦查该案,并初步查明系被告人田媚冒用肖XX的身份证明实施诈骗;7、被害人黄XX陈述,2007年10月下旬黄月X带肖XX、一个4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到其家,要介绍肖XX给其为妻。那50多岁的男子自称肖XX的父亲,那40多岁的妇女自称苏秀芬,是其中的另一个介绍人。那天黄月X说如果促成这门婚事,她要介绍费2000元,自称肖XX父亲的男子说要礼金10000元,其和家人都同意。同年11月2日黄月X、肖XX和自称肖XX父亲的人又来到其家,说已准备好登记结婚的手续。后其与肖XX就到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当天黄月X和自称肖XX父亲的人也一起去。那天吃饭后其母亲苏XX当场在桌上给自称肖XX父亲的人礼金10000元,次日又将2000元给黄月X作为介绍费。登记结婚后两天左右,肖XX说她母亲生病要回去看望,之后顺便去广东打工,过两年再回来。肖XX离开后就一直没有回来,没有联系;8、证人肖可X证实,其同村老房屯的苏金X找到其,说他大姐联系得一个货,没有手续,要用其户口本和其妹仔的身份证,得钱后分一份钱给其,并叫其同他的姐姐苏云到田阳来骗人。其见有钱赚,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带家里的户口簿和女儿肖XX的身份证与苏云、田媚一起到百色。在百色苏云联系一个女的(张凤),那个女的就带其几个到田阳县那坡镇一个人家里。在那个男的家里,田媚就用其带来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假装叫肖XX,其则扮作田媚父亲。田媚和那个男的见面后同意结婚,其和那个男的父母也同意。在见面当中,苏云和另一个女介绍人商量后假装问其是否同意彩礼是12000元,其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田媚就拿其给的户口簿和其女儿肖XX的身份证与那个男的去办理了结婚证。第二天男方的母亲交给其12000元礼金,当时苏云点数交给田媚6000元,另外6000元是其拿回乐业交给张凤,由张凤分给其、苏云、苏金X各1500元;9、证人黄月X证实,2007年某日,其在百色火车站附近的市场卖米,碰到一个乐业籍的同行。她说有个老乡带女儿出来相亲,问其如有亲戚朋友要相亲就告诉她。同年10月某日,其接到她的电话说那个老乡带女儿到田阳的亲戚家,有亲友要相亲的可以带过去看看。其跟小姨苏XX说了这事,苏XX就去看,回来后说女方可以。过了几天,那个带女儿来相亲的男子打电话来,让其带他们到苏XX那里去,其带过去后就回家了。同年11月2日,那三个乐业籍的人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他们去办理结婚登记,其答应了。办完当晚其在苏XX那里跟他们吃饭,饭后苏XX拿出12000元交给跟黄XX结婚的叫肖XX的女子。叫肖XX的女子清点后给她父亲10000元,给姓苏的媒人2000元。叫肖XX女子的父亲拿钱后数800元给其,说是辛苦费,其收下了。后来其知道是骗婚,就退800元给苏XX,苏XX只收了680元;10、证人苏XX证实,其是黄XX的母亲,2007年10月下旬某天,黄月X带一50岁男子、一30多岁女子和一40多岁妇女来到其家,说要介绍那个30多岁的女子给其儿子黄XX做老婆,那个30多岁的女子自称叫肖XX,50岁的男子自称是肖XX的父亲,40多岁的妇女自称叫“苏秀琴”,是介绍人。自称是肖XX父亲的男子说事成了要给他10000元彩礼,自称叫“苏秀琴”的妇女也说要2000元的介绍费。2007年11月2日,其儿子黄XX就跟“肖XX”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晚吃完晚饭后其就把12000元交给“肖XX”,“肖XX”清点后直接给她父亲10000元,给“苏秀琴”2000元,那个男的拿到钱后当场数800元给黄月X说是辛苦费。过了一晚,他们两人就离开了。三天之后,“肖XX”以去广东打工的名义离开了,后来就没有音讯。2011年其问黄月X要回了680元;11、身份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媚出生于1969年3月20日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田媚供述,有一天其在家接到“肖毛牛”(肖可X)的电话,说有事商量叫其到乐业县城找他。其去后找到“肖毛牛”并和他来到一个叫“苏大姐”(苏云)的租房吃饭,边吃边商量事情。“苏大姐”先提要带其去田阳找钱(骗婚)并帮其找一个家(找人结婚)。其问他们要什么手续,“苏大姐”说需要身份证和户口本,其说没有。“苏大姐”说只要愿意去,就能帮弄好。“肖毛牛”说可以用他的户口本和他女儿的身份证去做,他早就带在身上了。其同意和他们试一下。后来其和他们来到田阳县那坡镇“苏大姐”女儿家,不久“小存”(黄XX)的妈妈来和“苏大姐”聊天,接着去“小存”家吃饭。其吃好饭就出门口来,他们在里面商量。后来又去他们家吃饭时,其同意结婚。他们就商量说要办结婚证,其记得到田阳县办理结婚手续是11月2日,结婚证上照片是其本人,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肖毛牛”女儿肖XX的。办好后在他们家吃饭时,他们拿钱给“肖毛牛”,好象是12000元,回来后“肖毛牛”给其3000元。次日“肖毛牛”等人就回去了,其在“小存”家待了大概10多天就去广东打工,一直没回,也换了电话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田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媚退赔被害人黄XX现金11320元。(该退赔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