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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鲍婷与被告夏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婷,夏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鲍婷,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会成,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婷与被告夏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婷的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夏会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婷诉称,被告夏会成于2011年1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2月底归还,后夏会成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夏会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夏会成诉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于2011年1月29日仅向鲍婷借款47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婷与被告夏会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9日,夏会成向鲍婷借款47000元,并于当日向鲍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鲍婷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夏会成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3月,鲍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鲍婷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47000元,但认为在借款当天,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夏会成则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会成向原告鲍婷借款47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鲍婷要求被告夏会成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鲍婷称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鲍婷据此要求夏会成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夏会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部分金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会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鲍婷借款本金47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夏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