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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玉芝 与吴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芝,吴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88号原告:吕玉芝,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玉芝与被告吴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吴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杰驾驶鲁XXX**号轿车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大十字口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玉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烟台市北海医院、文登整骨医院、龙口同济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6510.51元(其中被告吴杰垫付12300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60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34539.38元、误工费11000元(3700元+3700元+3600元)、护理费1736(28天×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伤残赔偿金41025.60元(22792元*18年*10%)、修车费96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2660.98元。上述款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736元、伤残赔偿金41025.60元、交通费1060元、修车费960元、拖车费50元,合计65831.60元;被告吴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余款25229.38元的80%计20183.50元。扣除被告吴杰已垫付11911.87元,被告吴杰还应承担8271.6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吴杰承担。被告吴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8元、拖车费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但其工资已超法定纳税金额,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真实性。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杰驾驶鲁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大十字口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吕玉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2012年8月30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龙烟台市北海医院、文登整骨医院、龙口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34539.38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3个月。需1人护理28天。3、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交纳。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吕玉芝伤前为龙口市黄城通力广告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666.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损为960元、拖车费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1.87元、拖车费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烟台北海医院、文登整骨医院、龙口同济医院所发生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杰驾驶鲁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大十字口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吕玉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吴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吴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1.87元、拖车费50元,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芝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41025.60元、车损960元、交通费106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合计658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杰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吕玉芝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245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6829.38元的80%计款21463.50元,扣除被告吴杰已给付的11911.87元,余款95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493元,由被告吴杰承担217元,由原告吕玉芝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