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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银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银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洪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银宽,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蒋银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银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月利1.7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2年5月10日归还利息10元、复利2.45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86元。2012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更名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33741.84元、复利3706.35元(暂计至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186元。被告蒋银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及拖欠本息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蒋银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3741.84元、复利3706.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186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2年8月21日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银宽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因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最终变更名称为原告,故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原告来承继。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蒋银宽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蒋银宽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蒋银宽立即偿还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银宽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741.84元、复利3706.3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二、被告蒋银宽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186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蒋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