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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印立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以下简称振兴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立,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印立,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峰。职务:厂长组织机构代码76810249-3原告刘印立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以下简称振兴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立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5000元,被告当时书面承诺借款年息18%.原告于2012年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102600元。被告振兴纸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原料,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人名币285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将此欠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年息18%,被告并出具借款收据“2011年1月29日、今收到刘印立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千元整、285000元、收款人振兴纸厂”并盖有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财务专用章。在借款收据北面写有“年息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借款收据中未注明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振兴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振兴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林洲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