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夏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夏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同居生活、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更未分居生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想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