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吴其长与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长,何宁华,何显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显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上诉人吴其长因与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调解。上诉人吴其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华和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其长与何宁华、何显材均系良庆区那陈镇坛留村坛留坡的村民。1997年7月,何宁华经那陈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空闲地修建了现在居住的二层楼房。该房前后均开有门。该房前面(南面)为坛留坡第四生产队的鱼塘,后门(北面)为巷子,巷子接坡里的硬化道路,硬化道路与环村硬化道路相衔接,巷子可通行农用车。该房左侧为何宁华堂兄弟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现已建起平房,两房之间有一米左右的通道。1997年何宁华建造该房后,曾走鱼塘左边的小路。2007年11月,吴其长在该小路上堆放一些石块,并在小路上挖地种菜。为此,何宁华一家与吴其长一家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坛留村委会与那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何宁华的堂兄弟在何宁华房屋左侧的宅基地挖地基建房。2011年年末,何宁华以吴其长堵塞鱼塘左边的小路,致使其被迫借道走其堂兄弟的宅基地,不慎掉进宅基地的基坑中受伤为由向一审法院对吴其长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吴其长赔偿其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2万元,该案案号为(2012)良民一初字第17号。同时,何宁华还以吴其长将鱼塘边的道路改成菜地,造成何宁华一家无路可走,给其一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方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相邻通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吴其长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填平沟渠,恢复道路原状,该案案号为(2012)良民一初字第18号。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何宁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吴其长认为,何宁华、何显材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干涉、阻止吴其长及堂兄吴专长承包经营生产队的鱼塘,并诬告吴其长堵塞其唯一出入房屋的道路,无事生非,无端起诉,致使其名誉在村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其长主张何宁华、何显材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吴其长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何宁华曾经有对吴其长起诉的事实,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系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持其请求,法院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支持其请求,法院将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故何宁华曾向吴其长起诉,不管其是否胜诉,均不能视其对吴其长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吴其长主张何宁华、何显材对其名誉权有侵害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吴其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其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其长负担。上诉人吴其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上诉人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诉人提供的(2012)良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何宁华主张上诉人堵塞鱼塘左边的小路,其被迫借走他人的宅基地,不慎掉进宅基地的基坑中受伤。首先,鱼塘左边的小路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亦非被上诉人出行的必经的、唯一的通道。其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掉进其房屋左侧其堂兄宅基地里的地基坑中受伤,以及其受伤与上诉人在鱼塘边小路上堆放石块及挖地种菜有因果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所举证病历及检查报告中,并无跌倒受伤的诊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C1-C5椎体骨质增生系因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向在本坡路边商店中的群众诉说被上诉人何宁华的受伤是上诉人所为,并诬告到法院。显然,他们的所作所为就是诽谤、侮辱上诉人。依据《新华字典》解析,诽谤即无中生有,说人坏话;侮辱即别人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就是损害到上诉人的名誉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不是损害到上诉人的名誉权,这就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2、被上诉人何宁华起诉上诉人的相邻通行纠纷、健康权纠纷两个案件,上诉人依法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并得到法院的许可。被上诉人何宁华已经败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车费等合理费用。原判决却认定证据不足,判决不予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何宁华与上诉人相邻通行权和健康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又经过村委调解也不成,最后向法院起诉,目的是解决纠纷,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何宁华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何显材亦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名誉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吴其长名誉权的事实?2、上诉人吴其长一审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吴其长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吴专长在另案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对上诉人吴其长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吴专长身份情况不详,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吴其长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其长主张被上诉人何宁华、何显材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其长以何宁华曾经因健康权纠纷和相邻权纠纷对其提起诉讼为由,主张何宁华、何显材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驳回吴其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其长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其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