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女,1990年1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举行婚礼。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我呕气、吵闹,且有时不打招呼外出不归。共同生活中,被告常说相不中我,得与我离婚。2012年4月5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我与被告从此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始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为离婚编造理由。事实是原、被告2010年5月份认识,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经过半年多的了解,双方均有好感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述2012年4月5日被告回到娘门居住,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在××镇服装厂打工,没有时间与原告闹矛盾,原告外出务工与原告所述的分居是两个概念。总之,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现金6000元及被子四床,现均在原告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彩礼款是11000元,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现在汶上县××镇某服装厂打工,月收入1200元左右,现在其娘门居住。被告辩称其农村家庭承包地在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身体健康状况不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半年就结婚登记,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二年原告即提起诉讼,亦未生育子女,且经调解原告拒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法应予以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均系其个人财产及生活专用品,依法应当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及被子四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爱玛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原、被告不但结婚登记且已同居生活,原告亦未提交因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返还,依法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身体健康状况不良,且无居所,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即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的生活帮助费为宜。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农村家庭承包地在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现金6000元及被子四床。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搜索“”